由於人與人格、人的尊嚴與人格尊嚴、人的尊嚴與一般人格權存在不同,我國《憲法》第38條所規定的“人格尊嚴”無法與德國基本法上的“人的尊嚴”進行簡單的類比或者等同。我國《憲法》第38條所規定的“人格尊嚴”更傾向於一般人格權,將人格與尊嚴放在一起只是為了提高人格權的保護力度。民法上一般人格權是憲法上一般人格權“間接”適用於民法的產物,同時,民法典規定一般人格權成為民事立法者落實基本權利國家保護義務的結果。憲法上一般人格權和民法上一般人格權都旨在對未列舉的人格權進行保護,其具體內容都需要通過司法實踐來進行填補,但是這種填補必須依據憲法和民法上有關一般人格權的規定來進行,這是法官依法審判的應有之義。一般人格權內容的非法定並不排斥其依據的法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