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公司解散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傾向於以公司內部人合性障礙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實際上給了原告股東無理由退出公司的權利(力),這有悖於有限公司本質內控特徵,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而下級法院傾向於以公司對外經營情況為裁判考量核心因素,又沒有充分考慮給予正常經營的公司裡受到嚴重壓制的股東應當的解散救濟,少數股東擁有真實的退出權利是抑制多數股東各種機會主義行為的更有效工具,是公司解散制度的核心功能所在,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從不意味著運營正常的公司必定會被強制清算。為謹慎起見,我國法院應將公司解散救濟原則上應用于多數股東存在侵吞、轉移公司資產等嚴重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的公司解散糾紛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