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法律需要實現的目標是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時,強制性規則是必要的,但當法律試圖調整承托雙方之間的利益公平時,就產生了強制性是否需要和進行干預程度的問題。強制性規則雖然對國際海上班輪貨物運輸合同責任的公平性分配、保護貨方利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其整體效果仍有待進一步研究。強制性規則的缺陷集中體現在責任的固定上,這會削弱效率價值的發揮,而是否取消強制性干預主要是由船貨雙方談判勢力的平等性所決定的。目前的航運事實未能證明承運人繼續和長期擁有這種優勢的談判地位,承托雙方談判勢力趨向平等,從而為契約自由提供了基礎。基於國際班輪運輸的部分長期合作性合同中承托雙方談判勢力趨向平等,《鹿特丹規則》中制定了批量合同,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以構建一個整體上有實效的,但應受到一種最低限度的航運安全、公共利益與公序良俗限制的航運秩序。這代表了當今國際海上班輪貨物運輸合同中強制性的干預程度、強制性規則與任意性規則平衡發展的趨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