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對象的重疊性、行政程序的先行性、程序運行的保障性決定了行政執法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由於現有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行政機關未予明確、轉化的行政執法證據種類模糊、審查判斷程序缺失等問題,導致該制度在司法適用中存在較大爭議和困惑。有必要對行政機關作擴大解釋,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有雙重屬性的辦案執法部門等納入行政機關。證據種類並不是行政執法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關鍵因素,影響其證據能力的關鍵因素是行政執法程序。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不僅包括物證、書證、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還應包括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鑒定意見以及當事人達成合意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需明確行政執法證據轉化的司法審查標準和方式,以確保其具有相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