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依據我國政府採購法中「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政府採購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等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因機關要求變更契約,或因機關違約,造成廠商損害時,固得請求因此而增加之人工及物料成本,但在實務中則有諸多價金調整之爭議值得分析及解決,例如:契約之價金應如何調整?同意成本之標準為何?成本應如何分類?廠商因此而使用辦公室,或需要會計服務,可否請求政府支付此金額費用?可否請求機具設備之折舊率?廠商必須向他人借款方可完成履約,廠商可否請求利息費用?上述問題均有待以科學性之理論及實務予以解決。然我國對於廠商應如何主張契約償金調整之規定仍付諸闕如,故應以理論基礎檢視我國及美國聯邦政府相關法律及實務,再研究我國法律是否有應增定或修正之處。本文主要依據美國聯邦法規,包括聯邦法典及獲得規則等,及其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予以論述,並自法律理論予以檢討。本文首先檢視美國聯邦政府於辦理採購時,對於廠商價金調整之基本原則,包括調整價金、損害賠償及按值計酬,再自法律層面研究調整價金之效力及調整價金之標的及證明之方式,本文並檢視兩國內國法令及實務,俾能了解我國法規疏漏之處,最後謹提供建議,以供修法時併予考量及加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