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原則與個案正義。根據文義,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特定事由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條雖係仿效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制定,然針對程序重新進行之標的,在文義上卻與德國所採行之「不具可爭訟性的」(unanfechtbar)行政處分不同,而使用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用語。縱然如此,本文認為從立法沿革、整體文義及制度目的角度綜合觀察,在在皆指向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程序標的,實與德國法規範相一致,均指概念內涵較廣之「不具可爭訟性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得以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時機,除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外,尚包括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遭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駁回判決確定,甚至是合法捨棄行政救濟權之情形。其中,關於行政法院裁判上多數主張若容許人民於原處分經判決確定後,復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將侵害到判決既判力之疑慮,本文認為基於兩者所涉及之標的不同,故並不至於發生。最後,從立法政策角度思考,為杜絕目前在法解釋及實務操作上所存之爭議,本文建議在未來修正行政程序法時,或可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現行文字「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修正為「不具可爭訟性之行政處分」,以符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制度旨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