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人實際知悉(持有)內線消息乃內線交易責任成立之必要條件,但問題在於,若行為人交易前雖獲悉重大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實際上卻未加以「利用」於其所從事之買入或賣出行為,據此,該交易行為是否仍該當不法內線交易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之交易行為與其所獲悉內線消息之間,是否應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從而,關於被告之主觀意圖,原告除證明被告確有獲悉持有內線消息外,是否尚須更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實際「利用」其所持有內線消息而為交易之事證,抑或僅須證明被告知悉消息,並有買賣系爭證券之行為外觀,即為已足。本文以為,行為人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消息,並不足以構成內線交易罪。行為人尚須「持有」並「利用」重大非公開消息為證券交易,才會構成內線交易規範的違反。我國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3037 號及94 年台上字第1433 號二則判決,非但錯誤引用美國已廢棄不用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更誤認內部人僅須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可成立內線交易之罪,無庸再論行為人主觀意圖,顯有未當,實務界實不宜再予援用。內線交易的構成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不可不論其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利用內線消息的目的。因此,我國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解釋上,絕不可脫離其核心概念—「證券詐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