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訴外人A與出版社簽訂之讓與契約涵蓋範圍,自契約內容觀之,確有讓與「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等字,因此,依文義解釋,判決中認為訴外人A已將所有權利永久讓與出版社,似無可非議之處。然若慮及著作權保護範圍隨時代而有變動之事實,判決理由則不無斟酌之餘地。首先是法規內容之變革,誠如判決所言,契約簽訂時之著作權法(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第一條第一項:「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文字之著譯。二、美術之製作。三、樂譜劇本。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對於著作權之內容,僅承認重製權。然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大幅擴大著作權之內容,除原有之重製權外,尚承認公開口述、公開播送、改作等權利。其次是著作利用方式增加與多元化,特別是數位化科技發展帶來之各式利用方式,及其衍生商品,實非過去所能想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