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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後對於法院羈押與否決定不服的救濟兼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
作者 吳巡龍
中文摘要
被告經起訴由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性質可能為法院之「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分別對之可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審提出準抗告。釋字第六三九號多數意見認為上開雙軌制度並無違憲,但本號解釋說理與實際不符。法院對於被告未予羈押而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若由受命法官以處分方式未予羈押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之三規定,得聲明異議。
起訖頁 234-244
關鍵詞 被告法官訊問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處分上級法院原審法院抗告準抗告雙軌制度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釋字第639號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903 (16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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