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七條規定:「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商業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於二三年修正改列為第五條,在文字上調整為:「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本條雖肯認保險業者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以外文作成之保單,但本條不具外文保單免於遵循保險法、保險業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等規定,保單條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送請備查之意涵。因而對於保險業所出具未經此法定程序之外文保單,其效力為何,遂為本文探討之首要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