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每次寫相關的東西一樣,在寫這個綜述的開始我也需要先交代一下究竟是使用“普通法”還是“英美法”。關於此二者間的區別,討論的已經很多了。此處只需簡單陳述:普通法是英國法或英美法的淵源之一,是由法官發現或創造、以判例形式體現出來的規則體系;而英美法則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泛指整體上區別於歐陸法的另外一個以英美為主體的法律體系,在這個意義上它包括但顯然又不限於普通法。讓我犯愁的是,國內真正關於普通法的研究屈指可數,因此甚至無需歸納總結,或還根本沒到歸納總結的階段。但國內涉及英美法的研究則差不多已經算得上是汗牛充棟,這一點看看畢競悅等人整理的“漢語英美法研究文獻”就可以很清楚了。因此,本綜述根本不可能限於“普通法”,而只能擴及而且的的確確就是關於“英美法”的。但本綜述想借此突出強調的又是前者,因此其間又會穿插使用這兩個術語,並對與之相關的問題進行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