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條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確規定了強制性規定的適用,該條所謂的“法律”並不要求強制性規定必須來自法律與行政法規,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該條中的“強制性規定”一般來自法律與行政法規。儘管如此,我國法院仍然可以利用兩個途徑考慮地方法規、行政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的強制性規定。該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所調整的法律關係涉及寬泛的民商事關係。強制性規定可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對於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法律與行政法規對其效力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若無明確規定,不能僅以違反此類規定為 由認定合同無效。合同領域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可分為“管制型規範”、“半管制型規範”和“衡平型規範”。管制型規範應直接適用;而衡平型規範的適用必須經過衝突規範的指引;半管制型規範只有在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能直接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