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救濟方式相互排斥應區分出擇一行使這一特殊情形,尤其不應在此情形下直接認定當事人選擇了其一就等於放棄另一救濟方式。《合同法》第111條中的選擇不屬於選擇之債,不同於選擇之債中的選擇權,不必定性為形成權;這裡構成擇一競合關係,受損害方有選擇變更權。解除權為形成權的定性有其限度,學理中的不可撤銷性這一共通原則不宜因定性而一體適用。行使解除權可在區分解除權發生原因和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基礎上,進一步將解除權效力發生的認定與解除聲明是否可撤銷變更的問題作分開處理。為便於靈活處理可分立出救濟變更問題,規範總體進路應從傳統建立在法律行為責任基礎上的同意原則轉向採納體現現代共同發展趨勢的信賴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