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源於齊玉苓案件的“憲法司法化”的爭論雖然取得了遵守性援引憲法的初步共識,但仍然沒有解決《憲法》第46條適用於哪些教育階段的問題。考究該條對權利義務的同時規定、對比相關法條對權利義務的規定、追問受教育義務的落實和受教育權利的實現、考慮體系解釋時相關法條之間存在無法粘合的縫隙,可以初步確定其只能適用於義務教育階段。考察“八二修憲報告”的特定情境,應當對其受教育階段的說明作限縮性理解,即回歸第46條的本意。在齊玉苓案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但越權,而且作為判決依據所引第46條於中等專科教育階段也是錯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