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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談「論我國引進營業秘密法本可避免揭露理論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
作者 邵瓊慧
中文摘要
我和曉玲不但是智財判決研究會的同道,也曾一起擔任台北律師公會的理事。尤其曉玲是我哈佛法學院與紐約大學法學院的學妹,因此一直覺得和她有種特別的緣分。但我和曉玲是不同事務所的律師,因此有既合作又競爭的關係。我和曉玲有幾次對造的經驗。我對她的表現印象深刻,覺得她是一位可敬的對手。如同今天上午熊法官提到,要有好的律師才可以協助法院寫出好的判決,同樣的,在律師同道間有可敬的對手,也會讓我們彼此激盪出更好的攻防主張。還記得和曉玲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因為 我們都是律師全聯會智財委員會委員,去年一起參加智慧財產法院舉辦的一場演講。期間曉玲似乎因為兩位小朋友生病而頻接電話,但仍然全程聽完演講。當時我覺得她很辛苦,但也很努力。會後有機會一起用餐,但她完全沒提到生病的事。我是今年五月一日赴美出差,在臉書上驚聞她過世的消息!十分不捨也非常錯愕。但是,看到今天在座各位仍秉持對智財領域的熱愛,共聚一堂研究,相信曉玲的精神與我們同在!以下,謹就王偉霖教授的論文做一點補充:王教授的文章對於美國「不可避免揭露原 則」(Doctrine of Inevitable Disclosure)的研究非常完整而深入。我因為承辦台積電案件,剛好對此議題也有相當的了解。正如他剛才以簡報中的地圖表示:美國肯定「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有21州,反對的有8州。事實上,美國的「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是基於案例法發展而來,但美國還有所謂的「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 Act),透過州立法保護營業秘密,目前已有48州採行此類似的營業秘密法。「統一營業秘密法」明定:對於侵害或有侵害之虞(actual or 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法院得發禁制令以排除或防止侵害,此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 十分類似。因此,就算不是直接適用美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作為判決基礎的州,也得基於有侵害之虞核發禁止任職之禁制令。換言 之,目前美國絕大多數州應該都有類似的案例,只是適用依據與標準有所差異。而王教授論文中的折衷說,理解上也可以說是肯定說, 只是對於禁止任職之認定要件較為嚴格。
起訖頁 44-45
刊名 萬國法律  
期數 201510 (203期)
出版單位 萬國法律雜誌社
該期刊-上一篇 論我國引進營業秘密法不可避免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Theory)之可行性與適用限制
該期刊-下一篇 「進步性」判斷的思考層次--從最高汗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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