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第一六三條婚生否認制度之立法,在於否認子女之婚生性,因此,與子女婚生性相關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推定父、生母及生父,原均應享有婚生否認權。惟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六三條觀之,雖增列子女為否認權人,然仍將生父排除在外,其規定是否合理?又將婚生否認除斥期間之始點修正為「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是否確能平衡血統真實性與親子關係安定性?本文除對前述問題提出粗淺之意見外,並對將來婚生否認之實體法(民法)及尚未隨之修正之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嘗試提出修正之拙見,尚祈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