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究竟是民法第二八條之重申,即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抑或如實務見解所主張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或法定特別責任之規定,向有爭議。此涉及董事應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也影響該條責任消滅時效長短之認定。本文認為在欠缺足夠之法理支撐下,本條仍應以一般侵權行為視之。同理,該條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包括股東,判決也有不同看法。本文認為一切悉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定。基於股東與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理論,實無理由將股東予以排除,惟應注意所涉事實究屬董事未盡對公司之受任人義務而已,或已構成對股東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予區別。有限公司中少數股東之保護顯屬不足,不論在直接訴訟或代位訴訟上均有所欠缺,未來公司法應就此部分予以修正,方足以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