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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五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規定:「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通說與實務見解,本罪之處罰目的在於,若有犯罪結社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對公衆權益之危害應予以預防及排除,以維護公共安全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職是之故,本罪乃獨立之犯罪,其保護目的雖有爭議,應認為並非僅限於對犯罪之準備行為提前予以制裁。此外,刑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之參與非法結社罪屬於危險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本犯罪即屬成立,縱使從未參與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亦不能排除本罪之構成。亦即,本罪之成立不以已實施其他犯罪為必要,如進而實施具體之犯罪,例如恐嚇取財、重利、傷害等行為,自應另成立各該罪。本罪既須參與多數人組成之犯罪結社,其性質為必要共犯。且依實務之見解,一經參加後,在未經自首,或經其他事實證明其卻已脫離組織之前,應認為繼續參加,而為犯罪狀態之繼續5,性質為繼續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