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經營者集中產生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效果,世界上絕大多數司法轄區都要求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事先進行反壟斷申報,經反壟斷執法機構批准後方可實施。除取得資產所有權和經營者合併以外,在取得股權及類似權益的情形下,原本相互獨立的市場競爭力量之間是否發生集中的判斷標準相對模糊,界定擬議交易是否屬於經營者集中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我國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立法和執法也面臨如何消除這種不確定性的問題。考察各司法轄區的解決之道,發現不同界定模式背後有不同的法律傳統、現行法律體系和執法機制等背景和原因。我國應以《反壟斷法》第20條為基礎,通過《反壟斷法》的配套立法對“控制權”和“施加決定性影響”做出混合模式的闡釋,根據執法經驗和資料統計界定取得“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最低量化標準,增強法律實施的確定性,提高執法效率,降低申報成本,節約執法資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