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法律規範與公共政策的緊張關係,當代社會的連帶責任存在彈性不足的缺陷,須依立法和司法予以克服。規範設計上應堅持連帶責任法定原則,並有法定程度之差別:自然連帶責任派生於事實的整體性,為寬鬆的法定化;建構性連帶責任並未滿足事實整體性的要求,基於特殊的公共政策而生,須予嚴格法定。即便無“連帶”字樣也可成立自然連帶責任,但原則上非經明示不得成立建構性連帶責任。建構性連帶責任與自然連帶責任可以構成責任競合,不存在嚴格的適用順序。依據自然連帶責任可填補建構性連帶責任的法律漏洞。法官不得依類推適用任意創設建構性連帶責任新類型。違約連帶責任、共同犯罪未必構成侵權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也不當然具備傳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