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乃採民商合一法制之國家,於民法法典之外並未另外制定獨立之商法法典,而係在民法債編訂立時,即仿自瑞士債務法規定,將諸如行紀、運送等商事契約規定於各種之債中。然而,即便採民商合一法制的國家,對於商事行為之原理原則另外規定者,不在少數,反觀我國,對於許多商事行為之規定均付之闕如,似乎較瑞士之立法者更為民商合一1。有疑問的是,同一行為於民事關係及商事關係,其原理原則固有許多相通之處,但商事關係更重視對於第三人交易之簡便與法律安定性,對於信賴保護的需求也比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為強烈2,或有其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因此,二者間是否僅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或者必須針對事務的本質為不同處理?即有討論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