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違法類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七條所例示,原則上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或顧客限制等。本案公平會處分見解係認為,被處分人係藉約束專櫃廠商之設櫃區域,以阻斷同一商圈競爭者之招商選擇,其屬前揭不正當之「地域、顧客限制」違法類型。惟被處分人於本案合約之形式約定雖僅為半徑二公里之商圈,其事實上所限制之地理範圍卻幾已涵蓋台北市最繁華之東區商圈全部,故受此一約定限制影響所及,其實質效果與獨家交易之限制結果並無二致,均將造成排除所屬專櫃之品牌內競爭行為。是以本案被處分人所為,如以第十九條第六款論究,究宜以對於「地域、顧客之限制」之不正當限制,抑或以「獨家交易」之不正當限制論之,似非無研酌餘地。實者,從本案事實以觀,本文以為涉案事業所為,合屬杯葛行為典型,公平會於用法之際,捨第一款而就第六款,原因為何,頗值推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