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自一九九七年羈押規定作偵查與審判分權之修正之後,除將羈押決定權回歸法官之外,更對於羈押的法定原因重新修正,刪除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的羈押規定,並增定重罪羈押(第一一條第三款)與預防性羈押(第一一條之一)之規定,同時關於羈押延長與程序不同階段的羈押問題,也在第一八條的修正中,一併予以檢討,修正案件在上訴期間的羈押規定,而統籌以第三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之規定來涵蓋,試圖將刑事程序中羈押問題一併加以解決。然而,自一九九七年羈押規定修正後,在具體程序運作中,卻仍舊存在著三個重大的羈押適用問題:一、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命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抗告問題;二、審判程序中,原審已經判決,而在上訴審未繫屬前之羈押問題3,此種問題,並不能單從第一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得到解決;三、有些案件的繁複程度較高,諸如經濟犯罪案件,其案情的釐清,常涉及龐雜的卷宗檔案與證據資料,審理過程必須耗費較長的時間,卻因羈押受到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案情釐清與證據調查受到期間的壓縮,往往無法在一定的時間內,將所涉案的證據資料鉅細靡遺地審查完畢,迫使得法院在羈押期間期滿前,要不就倉促結案、要不就尋求其他羈押替代的方式(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的方式),以作不得已的程序擔保,這樣不但無法確實做到程序保全的要求,也始得羈押存在的意義與目的,被大打折扣。因此,對於羈押仍舊存在的問題,有必要作一番妥適的法制修正,遂產生羈押規定修正的動議。惟修正法卻產生方向的偏差,而導致羈押法制更形怪異的後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