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所謂婚姻無效,係指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而言;既不因當事人事後之追認而有效,亦無待法院之宣告始歸無效,此與撤銷婚姻須待法院以判決宣告撤銷確定,婚姻關係始歸消滅大不相同。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民法第九八八條原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八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八三條或第九八五條之規定者。」惟民法親屬編於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規定為:「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八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八三條之規定;三、違反第九八五條之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確定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從形式上觀察,修正後新法似與舊法之內容大致相同,僅將其中第二款分拆為第二款、第三款而已,實質上兩者截然有別,容後逐款論列,以辨異同。當事人雙方結婚,如有法定結婚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規定,提起婚姻無效之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