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將“遵守商業道德”明確規定為公司義務,但“公司缺德”現象卻層出不窮。其深層次原因在於對公司的悖德行為,裁判者向來缺乏“以德入法”的意識及法理準備。公司悖德行為與違法行為固有殊多差異,但在一定條件下將悖德行為納入法律評價,很有必要。在構建公司悖德行為的法律評價機制時必須注意,相對於自然人而言,公司作為擬制的人感受不到悖德行為帶來的精神壓力,而分散組合投資的盛行鈍化了股東對公司悖德行為的感知力,有限責任制進一步放大了風險外化的道德風險,極大地推高了公司行為的代理成本。對於某些代理成本極其高昂的公司悖德行為,裁判者可以本著維護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以德入法”,進而內化公司悖德行為的代理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