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關國際貨物貿易的判決與仲裁中,應盡量保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自身獨立性,原則上不能引用「合同法」的規定。就承諾方式而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可將默示承諾(「合同法」第22條後半句)劃分為”積極作為的默示”和”不作為的默示”;後者亦可被認定為一種特殊的意思表示,以”不作為”的方式完成承諾意思的”到達”。「公約」要求承諾須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完成,且能夠”到達”並適用”到達主義”,限制了非履行行為作出承認的方式。在解釋「公約」時,可將非履行行為適用於「公約」第18條第3款而非第1款,以放寬須對特定行為予以通知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