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在規定著作權人和廣播組織的專有權利時,均使用了”轉播”一詞,但未對其下定義,由此引發了”轉播”能否涵蓋各種同步傳播手段的爭議。根據「伯爾尼公約」對”廣播及相關權利”的規定,「著作權法」中的”廣播權”定義中的”有線”應與”資訊網絡傳播權”定義中的”有線”具有相同含義,能涵蓋互聯網轉播。「著作權法」為廣播組織規定”轉播權”的立法原意是控制傳統的無和有線的電視轉播。在給予廣播組織更強保護的新條約尚未締結,以及國際上對此問題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不宜將廣播組織權條文中”轉播”解釋為包括互聯網轉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