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然而,如果進一步觀察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可知稅法對於各類所得,並非一直以相同方式加以對待。例如,同樣為工作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之規定,薪資所得係以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收入直接為所得額;反之,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執行業務者可以收入,減除為獲取該項收入所必須支付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如,夫妻在婚後若各自有收入,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納稅人應合併報繳本人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但若本人或配偶有薪資所得時,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納稅人得就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再由納稅人合併報繳。再如,個人與配偶經營兩個以上營利事業,若其中有虧損者,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計算綜合所得總額;反之,若夫妻雙方均取得執行業務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業所得,即無准許減除彼此間營利事業虧損之類似規定。上述種種規定顯示,不同的所得種類會實際影響到納稅人或其家庭整體之稅捐負擔,從而對於所得進行分類與歸屬,在稅捐實務上具有重大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