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對於建構作為義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資格)的前提事實有所認知,其於離去時在主觀上也有認識到,任由乙躺在路中會有遭他車碾斃之可能,其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不作為殺人的構成要件故意,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其次,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著手實行的判斷,學說上過去曾經有提出「第一救助機會理論」、「最後救助機會理論」以及「區分理論」等不同的標準。現今多數則認此處的判斷並無特別強調之必要,而應採取一般的標準即可。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中多數學者所採取的「危險理論」,應以行為人對於犯行之想像作為基礎(供作判斷的背景事實),來判斷其是否業已引起行為客體的直接危險。本例中,甲任由乙躺在馬路上離開現場,離開的動作就是任由因果歷程自然進行,放任利益侵害事實的發生,已對行為客體形成了直接的危險,是故應屬業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該當。最後,甲亦無任何的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構成本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