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對此問題,我國通說向來採取德日通說之見解,認為「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標的之債權,惟於債務人因處分其標的物,而成為無資力時,其行為始構成有害行為。良以撤銷權係以保全債務人一般財產為目的所設之制度,結局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亦即,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直接履行」,故其成立應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為必要,以免有害交易安全,並破壞物權優先於債權及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理念。「例如出賣人將特定之房屋出賣以後,又將其贈與他人時,即使尚有資力賠償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買受人亦得撤銷贈與契約,則無異承認債權有優先性,對於受贈人之保護,亦感不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