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本講座前三個講次所介紹之各種不同型態的訴訟參加,係由具特定參加型態適格之第三人,主動加入他人間尚在繫屬中之訴訟,至於是否為訴訟參加,基本上取決於該第三人之決定。不過,在另一方面,由於「第三人之訴訟參與」可被期待發揮合併審判之機能,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價值之實踐,在制度設計上,不宜使此制度功能發揮與否完全取決於該第三人之意思,而應透過一定之程序機制,使一定範圍之第三人,在一定的要件下,得在被賦予程序參與機會之同時,亦被課予程序參與之「責任」,不論其是否實際地利用此機會而為訴訟參與,法院最終之判決均對該第三人發生某種內容之拘束力。此種藉由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賦予該第三人程序參與機會之制度,稱為「訴訟告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