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消保法就商品責任交錯規範,姑且不論規範上是否周延,因為法條文義不盡相同,就存在相當大的解釋空間;另外,學者間的闡述,見解也未必一致;再者,實務也有其見解,因而形成相當複雜的解釋適用現象。況且,法條並未定義商品,也未就消滅時效為規定,因此,在個案的法律解釋適用上,就困擾著當事人與執法者。本文認為就現行法的規範,民法和消保法規定不同,對商品責任也無定義,有必要統一相關條文規定,並明訂商品責任的範圍,並明訂經銷人與製造人等連帶負無過失責任,以符合消費者保護的意旨,並杜絕爭議。現行法也未針對商品責任特別規定時效,如適用民法第 197 條 2 年和 10年的規定,時間又顯得太短,未必適合於商品責任,尤其是累積性損害。商品致消費者損害,有時必須長期間才能發現,故針對商品責任應就時效另為規定,對消費者保障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