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定“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行為時,應將已受過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盜竊行為均計算在內,以便有利於打擊盜竊犯罪。應通過審查行為人所攜帶的器械與盜竊行為、盜竊目標是否存在關連來判斷盜竊行為人所攜帶的器械是否為“凶器”,如不存在關聯即可認定為“凶器”,反之則只能認定為犯罪工具。“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理解為貼身的可攜帶的財物或者在近身範圍可支配、可掌控的可攜帶的財物,其中對近身財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觀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不要求實際支配和掌控。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和扒竊等特殊盜竊行為存在未逐的型態,但存在未逐型態並不等於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