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業務在國內外之立法例上通常皆將其設定為許可行業,各該經營業務之事業主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經得許可證照後不得營業,對違反者就其未經許可經營各該項業務之行為科以刑責。銀行法就金融業務依其與銀行業務監理適用法之關係,可分三類,第一類為銀行之核心專屬業務,包括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類則為銀行須取得他業兼營許可之業務,包括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與保險等,第三類為任何人都得經營從事且無須取得許可之非專屬業務,其中涉及金融秩序與客戶權益者,以專屬之核心業務及兼營之許可業務較重大,故有相關刑事責任之規範,本文首先就非銀行違反許可規定經營銀行專屬業務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犯罪之主體、主觀犯意與行為態樣提出分析探討。其次再就現行銀行法規定得經營但須另取得兼營許可之業務,包括證券、保險、期貨等業務加以論述,最後再探討其與其他法律規定產生競合適用之情形,並提出未來共同努力之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