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優先購買權常作為政策工具以保護特定人,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基地出售時,承租人擁有優先購買權,主要目的在穩定租賃關係,促進物盡其用,惟民法對此已設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可資保護。有鑑於法定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對於第三人,足以構成一種可信的威脅,為避免交易成本損失,第三人可能因此選擇不進行交易,使得優先承買權的存在,變成一個交易障礙,一方面造成經濟無效率,扭曲市場競爭機制,另一方面也可能導致交易不發生的失靈現象。本文以承租人的法定優先購買權為例,嘗試從經濟效率、交易成本、資訊不對稱、預期報酬、交易意願等經濟觀點,配合簡單的經濟分析,從資源配置效率與交易失靈的觀點,重新檢視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合理性,並與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作一簡單比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