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欲探討之問題為,當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上,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是否即意味該當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台灣高等法院於99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背信案中,就此一問題,遵循該院歷來之見解,並未明確加以說明。本文建議,針對此一問題,參考德國之模式,建立公司法與刑法兩階段之審查基準。第一階段審查,案件是否具備「公司法上之義務違反」,第二階段則審查,案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嚴重義務違反」,並將兩階段之審查,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實務上若能如此而為,從德國刑法之觀點而言,違反刑法最後手段原則之可能性,自係較低。至於何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嚴重義務違反」,可參考德國公司法上之義務違反達到刑法上嚴重之標準,經由司法實踐而逐步建立適當之標準,如此台灣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勢必將會更加嚴謹與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