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團內部資金調度在法律上應屬貸款性質,除了應受公司法第15 條有關公司貸款限制的規範外,子公司資金挹注母公司的行為(上行貸款)可能涉及同法第369條之4有關控制公司控制力行使責任的規範,而母公司資金挹注子公司(下行貸款)則可能涉及第369條之7有關衡平居次法則的規範,而學說上對於本條第2項之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仍頗有爭議,依本條立法說明所載,此規定係繼受自美國法上之「深石原則」,因此,從比較法的觀點探討美國法上的相關規範,應有助於釐清此項規定的適用;惟分析美國相關判決所採之見解,關係企業之下行貸款是否適用深石原則,無論是必要要件「不正行為」,或法律結果範圍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在事實認定上都不易確定,且對於如何規範子公司已清償母公司之貸款債權,亦欠缺明確的探討,是以即使採取美國法上的觀念,對於我國法上相關規定如何適用於下行貸款,亦尚有部分疑義有待釐清。相對於此,德國法上對此採所謂的「完全居次」制度,不僅要件與法律效果明確,對已清償之債權也有明確的規定,且與母公司行使控制力促使子公司為不利益經營的規定,亦有清楚的區分,此或可作為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