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曾指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故法官適用憲法係「自明之理」。而同號解釋又指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而各級法院法官依其合理確信,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者,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後已不乏其例。惟在個案審判中應適用之法律涉及有牴觸憲法疑義者畢竟有限(即法規違憲之情形),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的是,個案審判中應適用之法律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但適用結果若未慮及當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即足以產生法規適用違憲之情形。故所謂「法官適用憲法」,並非僅指個案審判應適用之法律,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而言;尚包括適用及解釋法律時,顧及當事人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這在私法關係之爭議尤具有重要性。惟實務上之運用卻不乏令人遺憾之例,本文案例係改寫自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一案,除該案判決結果引發外界諸多議論外,法官在判決中指出「然憲法係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禁令人質疑憲法無法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故而法官於民事案件自無須適用憲法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