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來,在憲法平等原理上,規定兩性在法律上的平等,乃制憲者作為建構不存在歧視之政治共同體的保證。惟法律上平等的意義,非在既存法制上加諸規制之意,而係要求國家在法律適用上,給國民平等對待。因此,國家作為共同體利益調整者,得基於事務本質的不同,設定差別待遇。然選舉乃基於間接民主理念的制度,而為國民信託國政,且將國政事務概括授權其代表來處理的手段,其結果則是國民信任其代表的意思表示。選舉與公民投票不同,並非決定國政本身,而是選出國政決定者;亦即與公民投票的目的在決定「事」不同,選舉的目的在決定「人」。因此,探討婦女保障名額是否違憲時,其重點在於經由選舉決定的「人」,是否與性別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