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能力,係指個人可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行為人必須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得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何種效果。具備此項健全的意思能力,始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從而無意思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民法七五後段)。但意思能力之有無,亦即個人對其特定行為判斷具備何種法律效果之能力,取決於個案認定,欠卻明確性,不利於交易安全,為避免交易相對人受害,民法乃將意思能力予以類型化為行為能力制度,而以年齡作為類型標準予以客觀化,區分自然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除為保護交易安全外,同時在於保護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防止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財產逸散,有損其權益。此項制度,既為保護思慮未成熟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使其人格得以正常發展,或維護其妥善的生活照護,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因此具有強行性,第一六條乃規定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約定拋棄行為能力保護之規定者,無效。為貫徹保護未成年人之旨,在交易活動上,善意信賴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有行為能力者,仍然不受法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