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投保協議的特色之一,在於將一般不納入雙邊投資協議的私人間商務糾紛解決機制納入規定,並且於兩岸投保協議第14條揭明:一方投資人與另一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訂立商務契約時,可就有關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訂立仲裁條款;商務糾紛的當事雙方可選擇兩岸的仲裁機構及當事雙方同意的仲裁地點等等,由此可合理預期仲裁制度將在解決兩岸商務糾紛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然而,兩岸仲裁法制不盡相同,本文擬予逐項說明,一方面,期能作為兩岸仲裁實務界在辦理涉及對岸仲裁事件時之參考;另一方面,也期待可供仲裁學界相互參照及借鑑,有助於兩岸各自進一步完善其仲裁制度,使之更加符合當事人的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