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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共犯界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評釋
作者 呂丁旺
中文摘要
地下期貨未在期貨商之期貨交易平台進行結算交易,乃私底下之對賭行為,斯種行為,可能肇致期貨交易萎靡、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寖假導致股市異常暴跌等負面效應,乃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定,以刑事責任加諸非期貨商所從事之地下期貨交易行為,惟斯種犯罪參與人員,除法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外,還包括為數甚夥之營業員,得否不論參與行為人是否確實知悉法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予入罪,涉及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與刑法上共同正犯之銓解,為兼顧期貨交易投資人權益之保護與摒除無辜行為人(假設該營業員確實不知法人未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受刑事訴追不利益之衡量,或可藉由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方向來創造雙贏的局面。
起訖頁 35-48
關鍵詞 期貨經理事業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經濟刑法速審權外匯保證金交易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刊名 朝陽商管評論  
期數 201205 (10:特刊期)
出版單位 朝陽科技大學管理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處分違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所得應論以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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