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違犯銀行法第 125 條(準收受存款罪)之犯罪所得未必僅可能該當洗錢犯罪,有可能是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贓物罪。本案被告未曾發現有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能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準收受存款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甚至可能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正犯,而非處分違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罪僅能以洗錢罪論之。法官審判不該先有心證結果方找理由與依據,更不該狹隘的僅以洗錢罪為思考與審理方向,如此先有心證後找理由證據之審判方式是倒果為因、容易入人於罪,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以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探討在刑法上與刑事特別法中可能該當的犯罪,藉此指出判決僅以洗錢罪方向思考之瑕疵與錯誤之處。本案主要以實體法為評論中心,未深入探討證據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