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政策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文規範的犯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但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的證明是困難的,是否因承審法院在認定上不一,出現南轅北轍的司法判決〇再者,如此處罰危險犯,是否可能致生可罰性過度擴張的疑慮〇就此,本文認為確有再檢討之必要。誠如刑法學者所主張,本文亦認為基於刑事政策的立法考量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的文義,在解釋上似宜安排「客觀可罰條件」之設計,始具刑罰的必要性,以減少處罰之不確定性或過度擴張性的危險。因此,相關人為操縱市場行為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等不法事證,這涉及行為人內心的主觀目的,證明實屬不易,但如能藉由鑑識會計的數據報告,客觀分析出如此買賣價證券之行為與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的漲跌間,是否存在「足以」影響的必然關聯性,以輔助司法人員在炒作有價證券事實的認定與法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