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憲法司法,即對國家所有行為包括立法行為、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等進行違憲司法審查。歐洲的憲法司法萌芽於19世紀下半時。但無可否認的是,僅在誕生後的一個世紀,憲法司法方在歐洲得到顯著發展。1921年奧地利憲法設立了抽象的法律違憲審查制度,從而完全扭轉了這一趨勢並導致歐洲模式的出現。歐洲模式具有兩個特徵:憲法審查的權限集中於某一專門法院即憲法法院;違憲審查主要指對規範性法律文件甚至是法律的抽象審查。確切而言,這一類型的程序為歐洲一些國家所採用。但這一在法國佔據主導地位的觀點在我們看來是十分謬誤的。原因有如下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大部分歐洲國家中,抽象違憲審查從未占據絕對主導地位,事實上,各國憲法司法的抽象程度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在大部分歐洲國家中,憲法司法也從未完全集中於單一的法院,事實上,各國憲法司法的集中程度各不相同。因此,並不存在一種唯一的歐洲模式,而是各種完全不同的系統共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