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78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撒銷。”第83條第2款規定:“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從字面上理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均應具各備訴訟主體資格,否則《物權法》便形同具文--如果業主委員會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那麼由其作出的決定何以被法院撒銷?對於自己作出的決定,如果業主不予理會,那麼業主委員會又如何實現自己的權威?如果業主委員會不具各訴訟主體資格,又怎麼能夠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如果從法條的隱含意思中能夠推導出以上結淪,那麼第83條第2款最後一句的表述則讓這種理解遭遇了尷尬:“業主討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文義出發可知,享有訴權的仍然是業主個人而非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既然上述兩條規定賦予了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享有那些權利,何以向法院起訴的主體卻又變成了受侵害的業主?這不僅在邏輯上無法獲得周延,而且在理解上存在前後矛盾。那麼,在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訴訟中,業主委員會應當具有怎樣的法律屬性,在訴訟中是否具有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如果業主委員會具有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其訴權是否存在界限?本文抑對這些問題作深入的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