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傳統的契約自由理論,任何人都不負有與他人訂立契約的義務,也不得強迫其他人與之訂立契約。概言之,民事主體享有是否訂立契約或者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即民事主體享有締約的自由。在法律上,除非當事人預先的約定(即預約),即使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也不能強加於當事人以特定的締約義務。然而,強制締約的出現,改變了傳統的契約自由理論。強制締約是法律“強制”當事人訂立“契約”,毫無疑問,這是可以想象得到的對契約自由的最大干預限度了。因為“契約”本身就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與“強制”是背道而馳的。在我國,儘管立法上已經規定了強制締約制度,但在理論上,與格式條款、誠實信用原則等限制契約自由的著述已經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情況相比,同樣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有關強制締約制度的研究仍然比較薄弱,相關資料也乏善可陳。可以說,強制締約制度在理論上仍然是一個較為新穎的論題,目前對這一制度尚缺乏深入研究。有鑒於此,本文圍繞強制締約制度的含義、立法基拙、類型化以及違反強制締約產生的民事責任這幾個方面,對這一制度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以期學界進一步深化強制締約制度的理論研究並促進該制度的立法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