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家博登海默說:“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因為“法律中所運用的推理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含有各種專門性質的概念的規則與原則為基礎的”。因此,界定和釐清有歧義的概念,是進行法律推理和法律適用的前提。抗辯的權利就是抗辯權嗎?“抗辨”一詞單獨出現於法律文本中和它作為抗辯權的核心語詞時,在法律含義上是否有區別?在本文的研究中,我們將看到“抗辨”這個概念出現於羅馬法,而“抗辯權”卻是19世紀概念法學的產物,正如我們不能把請求權和請求、請求權和請求的權利相混淆一樣。抗辯權和抗辯在效力、行使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別,二者的區分直接影響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所能援引的事實範圍,還決定著義務人在業已履行之後是否可以請求返還,最終體現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但是由於二者的近親關係,加之法律概念的漢語表達在精確性方面存在一定的同題,討抗辨權和抗辯的混淆在我國學界一直以來非常嚴重,可以說,抗辦權這個概念法學的產物,顯然在法律文本中已經耳熟能詳,但是它至今未被人們正確認識,“抗辨”和“抗辯權”在法學文獻中被混用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對於義務人因對方權利完成時效所享有的對抗權,有的文獻稱為“時效抗辯權”,有的文獻則稱為“時效抗辯”;對於因債務已清償或者債務根本不存在而產生的針對對方之請求的防禦方法,有的文獻稱為“抗辯”,有的文獻卻稱為“抗辯權”。更有甚者,還有學者將一些含有抗辯、免責的含義的概念都納入抗辯權的範圍。如果將抗辯權直接理解為抗辯的權利,或者對它們不加區分地使用,勢必將造成歧義,不僅使傳統權利分類學說的正當性面臨挑戰,也將直接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困擾。在《德國民法典》制定前後,基于潘德克吞學派的努力,隨著實體法從訴訟法中的分離,抗辯也分化為事實抗辯和權利抗辯,而後者(權利抗辯),也在權利的抽絲剝繭運動中發展成為了抗辯權。因此,在19世紀概念法學派創設抗辯權概念之前,抗辯的歷史也就是抗辯權的歷史。本文從歷史的角度,考察羅馬法上的抗辯權概念如何演變成今天的抗辯與抗辨權兩組概念,分析抗辯制度在民法制度體系、抗辯規範在民法規範體系中的地位和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