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及其體系存在固有的功能及局限,應對“大規模侵權”等非常態問題不能倚賴債權受償順序上的制度更迭。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並非絕對、更非完美,而是基於風險分配在制度變遷中形成的相對有效平衡。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人身侵權之債與財產侵權之債的區分更多具有理論意義,於實踐中的制度化則缺乏合理空間。破產債權受償順序的確定與變更事關理念、規範和技術三個維度,應當基於整體主義的思想及方法尋求合理的制度設計,在保障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基礎上,整合企業、政府和社會的力量建立賠償基金並予專業管理和監管,從而在大規模侵權導致責任企業破產時盡力增加對受害人的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