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於合同須經審批的規定既不屬於《合同法》第52 條第〈5〉 項所稱“強制性規定”也不同于《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因此: 〈1〉不能以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將未經批准的合同認定為無效,但審批指向"前置的"營業許可時除外〈2〉 不能類推適用《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認為審批不影響合同效力,除非審批指向的是權利變動,而非基礎行為O 行政審批系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故合同並不因批准而必然有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合同也不因批准被撤銷而當然失效。因合同或財產權屬發生的爭議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且當事人不得就批准行為本身提起行政覆議或行政訴訟。在負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違反報批義務時,可發生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競合。 |